案例一
患者全胃切除后
没查出癌细胞
南安人老刘长期感到上腹反复胀痛。2008年,他到南安市医院求治,被初诊为胃癌。老刘吓坏了,于同年5月13日专程到福州的一家大医院住院治疗。
福州某医院的医生根据老刘在南安市医院的胃镜病理标本进行会诊,结论为“胃少量黏膜内癌,部分呈印戒细胞癌”.这家医院不再进行胃镜复检和再做活检,就于5月16日对老刘施行了全胃切除术。老刘于5月28日出院,在这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
术后,院方在全胃切除标本的病理检验中,未检见癌细胞,诊断为“慢性萎缩性胃炎伴轻度肠化”,后来又将原诊断中的“胃癌”改写为“胃印戒细胞癌,一点癌”.
老刘得知病理检验结果后,后悔不已。此后,他和家属多次找福州的这家医院理论。
2011年底,老刘、福州某医院经福州市医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医方基于患者的实际情况,愿意向患者一次性支付补助款3000元;患者承诺以此了结**,不就此事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医方提出任何主张。
2012年7月,福建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福州某医院在诊断胃癌方面,过于依赖外院病理片及其诊断。在治疗方面,由于术前未行胃镜复检和再做活检,因此未能做到在胃癌术前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分期选择相应的治疗方案。据此,该鉴定所认为老刘构成八级伤残。随后,老刘将福州的这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要求医院赔偿10多万元。
一审诉讼中,老刘向**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为75%.
一审宣判后,当事双方均不服,都提起上诉。
老刘认为:医院在对他实施手术前,未进行必要的检查,将他诊断为“胃癌”没有依据。即使按“胃癌”进行手术,医院在手术前对“胃癌”的程度、位置都不明确,不应进行“全胃切除”,剥夺了患者应有的知情、选择、同意权,应当对该起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医院则反驳称:院方对老刘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肿瘤外科的诊疗常规。他入院后,院方对南安市医院的病理诊断进行会诊,诊断一点癌的程序和实体上完全正确。一点癌是胃癌的一个病理类型,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减轻不必要的负担,根据卫计委规定,患者只要有三甲医院的病理会诊报告,就可以进行手术,而司法鉴定结果漏洞百出,其引用的材料均错误。老刘的一点癌在做胃镜时已被夹掉,手术符合诊疗规范。因而,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系一审**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未有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医院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系对鉴定实体内容提出异议,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分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院方仅在庭审中提出口头抗辩意见,即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为75%.
同时,本案中,当事双方订立人民调解协议时,伤残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分配尚不明确。该调解协议协商的金额3000元与医院应赔偿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巨大,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老刘因本案医疗过错遭受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万多元。考虑到院方的过错参与程度为75%,因而院方应赔偿他11万多元。
案例二
新生儿患病
医院未尽告知和提醒义务
2011年3月20日,一孕妇入住福清某医院妇产科待产,于当天中午剖腹产下男婴小明。出生时,小明经该院检查正常,阿氏评分为10分。他出生后按照医院要求留院护理,于同月22日出现黄疸症状,24日黄疸症状加重,后根据医院安排到该院儿科就诊。医院对他的眉心、胸前及左、右足底进行检查后,于26日出院。
同年9月,小明的母亲发现,小明的智力、四肢发育异常。经福建医大附一医院检查显示,未见小明染色体数目和结构明显异常,排除先天性脑瘫可能。
同年12月,经福州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排除其他可能性。
2012年4月,经福清市卫生局委托,福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小明患病后辗转入住省内外多家大医院,医生都没法治好他的病。
2012年8月,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明患脑性瘫痪和四肢瘫痪,达一级伤残。
2013年10月,小明病故。
小明的父母与福清某医院多次交涉无果后,愤而诉诸法律索赔。一审**根据小明父母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福清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终止函,表明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小明的父母认为:福清某医院在小明黄疸严重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诊疗和告知义务,错失最佳治疗时机,最后导致病情恶化及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院方辩称:小明出生后不久虽然脸部出现黄疸,但无其他任何相关症状,未能确定是生理性黄疸还是病理性黄疸,且该院没有血浆置换检测相关设备。于是,主治医生口头建议其家属到上一级医院进行血浆置放检测。但家属没有按医生要求去做,继续在该院住院两天后出院。新生婴儿出现生理性黄疸在医学界里是一种正常生理现象。小明的黄疸症状是正常的生理性黄疸,再加上院方已经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因而医院无须担责。
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理认为,虽然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看出福清某医院在小明黄疸症状严重的情况下,仅作了初步检查,未在婴儿护理记录单上予以记载该病情;且院方在缺乏相关设备的情况下,未及时对小明进行治疗,或是告知其家长该病情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建议他们转到上级医院进行诊疗。
鉴于医疗行为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特异性的特点,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通过谨慎的行为,尽到避免患者受到伤害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既包括在诊断、治疗等行为中的注意义务,也包括说明、问诊等特殊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福清某医院在对小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令福清某医院支付小明父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40%,共12万多元。
律师说法
患者的知情权不容剥夺
据记者了解,患者知情权被剥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需要做哪些检查以及用什么药,都由医生决定,患者只能无条件服从。与此同时,人们有病都喜欢往大医院挤,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医生疲于奔命,根本没时间给患者详细解释病情、治疗或做手术应该注意的事项等问题,致使不少患者糊里糊涂看病,糊里糊涂交钱。
那么,患者究竟享有哪些知情权呢?就此,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经研究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有权知道医师拟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他情况;有权同意或者拒绝进行医师拟定的检查、治疗方案;在有多种治疗器械或多个治疗方案时,有选择权;有权知道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有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等手续;有知晓医疗费用的权利。
王律师同时认为,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相应的医生就有对患者告知的义务。即医师有经患者同意后才可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的义务;有解答患者对治疗相关问题的义务;有告知避免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义务。
同时,医生在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也要注意适度,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影响为宜。医生可以向患者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介绍病情,这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王律师还认为,要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除了靠医疗行业加强自律外,更需要制度的保障。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关方面也要完善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加强监管,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保障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知情权。